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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讨债公司讲述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给公司用,被判对公司欠付得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数:40 时间:2022-08-04 来源:响水讨债公司 官网:https://xsx.hflmwl.com/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


原审被告:S1


原审被告:S2


原审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


上诉人T因与被上诉人J及原审被告S1、S2、莱州市H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T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会计,对其经营不善,效益欠佳,从而拖欠职工工资负有管理失误的一定责任,因此经常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提供帮助。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是上诉人以自有资金为被告提供融资帮助的表现形式,并不能因此而得出上诉人向被告出借账户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事项的定性不当。


被上诉人J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1、上诉人所谓的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提供帮助事实不能成立,与被上诉人类似情况的职工大量存在,均是由上诉人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给予报销费用、委托代为缴纳相关费用、偿还企业借款等,资金转出数额百万计,因此可以认定公款私存等事实。上诉人已经是退休人员,其除了在H公司全面负责财务工作外并无其他有收入来源的工作,因此其通过个人账户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累计借贷被上诉人资金约1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以及不定期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款项用于缴纳各种费用等合计的20余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系上诉人的自由资金,该资金的交易量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工资收入。


2、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的案件数十起,累计债务上千万元,一审被告的H公司与一审被告的S1早已经被列入了失信人名单,因此一审被告H公司在涉案纠纷被冻结公司账户后停用对公账户,而是一直使用上诉人的私人账户对外开展经营等,上诉人所谓的经常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提供帮助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一审被告H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但实际该注册资金系验资后又转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此即使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其后也会被追究抽逃出资责任,且2017年10月-11月之间被上诉人还亲自陪同上诉人在上海浦发银行莱州支行从一审被告H公司账户转入上诉人私人银行账户巨额资金一笔,确实存在管理混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等。


原审被告S1、莱州市H有限公司意见同上诉人。


原审被告S2未到庭。


原审原告J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37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37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S1、被告T、被告S2就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处职工,因工作期间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致原告于2019年2月提出辞职。2019年4月4日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J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壹拾柒元正(¥43717.00)。该款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承诺2019年5月1日期间结清,但期间届满后未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己方合法权益,被告S1、被告T、被告S2分别为被告公司股东、股东配偶、股东父亲,该三人以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发放工资行为系与公司财务人格混同,应与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诉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S1、T、S2均未作答辩。


原告J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略。


原审原告称: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告H公司虽然登记股东为被告S1及第三人S3,但S3并不参与经营,也未实际出资,其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公司的实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仅为被告S1一人,T系被告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1的配偶,在单位担任财务负责人,S2系被告S1的父亲,二人提供账户用于公司经营等,不能证实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或是公司财产,因此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公司仅为股东S1个人经营,实为个人独资公司,由此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在资产混同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T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款及催款过程,原告称:在工作期间,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经常在我这里借钱,我在外面还有一些零星采购及公司的日常费用支出,都是我先垫付的。我和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经过我与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T对账,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给我出具了这张欠条,一共欠我43717元,当时算的具体零头我记不清了。当时T、S1口头承诺过几天就还清,过了几天打电话,T开始接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不接电话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打了很多次都没接,我就给S1打电话,S1总是说过两天给,等到四月底给S1打电话,S1说五月份给,五月份打电话就说六月份给,最后再打电话两个人就不接了,发微信信息也不回。原告称:原告是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采购员,自2016年6月份至2019年2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有时候还干其他杂活,负责发货等。S1是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T是S1的妻子,在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S2是S1的父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S1、T、S2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原告称:一、本案债权系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公司垫付的各种费用及借款、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等形成,后由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在被告H公司出具了欠条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普通民事纠纷的垫付款关系,原告有权就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二、即使被告H公司与公司股东、公司高管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本案债务也应视为被告S1与被告T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亦应就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欠款系原告为被告H公司垫付、支出各种费用、拖欠的工资欠款及各种名义的出借款等合计形成,其每笔款项均用于公司,为公司经营所产生,亦发生于被告S1与被告T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S1担任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因此欠款的形成不仅仅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被告S1股东个人收益及被告S1与被告T夫妻共同利益。其次,被告S1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股人,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其个人收益,而个人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其个人获得更多经营收益。且被告T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S1未将H公司的股权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等,因此应当认定经营该公司的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被告S1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H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H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依法应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因此在被告T未提供证据证明H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的债务应以被告S1与被告T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共同清偿。综上,H公司系被告S1、被告T婚后出资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可以认定H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H公司的经营所产生,因此应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决被告S1、被告T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庭应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有效性及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为了避免遭受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会积极到庭应诉与答辩,并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等。而如果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就会仅对原告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等,该过程视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相关请求和证据等没有异议,因此本案被告在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质证及提交反驳证据与展开辩论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及意见的默认,由此,法庭应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的有效性及支持原告的各项主张。综上,被告H公司在开设了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下,作为公司股东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的S1及财务人员T将多个个人银行账户作为H公司的财务账户使用,且公司不能提供的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S1、T二人的个人财产。由此可以认定H公司财产与S1、T的个人财产混同,H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人格,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鉴于S1、T与H公司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法人独立地位原则,并造成原告对H公司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S1、T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到莱州市民政局调取了被告S1、T的结婚登记申请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S1是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S1、T系夫妻关系。原告J原系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职工,因工作期间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及时,原告于2019年2月提出辞职。2019年4月4日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J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壹拾柒元正(¥43.717.00)莱州市H有限公司(印章)2019.4.4”。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J与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欠款43717元,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张,经当庭出示,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S1、T、S2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371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被告T是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1的妻子;原告称被告T在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被告T书写的;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能够证实被告T通过其账户转款给原告用于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由原告向第三人代付公司费用、支付运费、代缴电费、代缴税款、代缴职工保险、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等,被告T还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借款用于H公司支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T出借其账户用于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经营,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作为出借人应当为其出借账户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T对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S1、S2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S1、T、S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给付原告J欠款437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J以43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T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J对被告S1、S2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3元,由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诉讼保全费450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J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160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T对上述诉讼费2052.93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J提交其从网上下载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72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其代理人S1拖欠山东Z建设发展有限公司528万元本金,上诉人没有能力经常以个人财产对企业提供帮助。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判决是S1个人与山东Z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莱州市H有限公司没有什么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T对原审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J工资款43717元应否承担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审被告莱州市H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J工资款43717元,事实清楚,莱州市H有限公司对所欠款项应负有支付义务。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T多次出借其账户用于莱州市H有限公司经营,T通过其账户转款给J用于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由J向第三人代付公司费用、支付运费、代缴电费、代缴税款、代缴职工保险费用等,另外,T还通过其账户向J借款用于公司支出。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T出借其账户用于莱州市H有限公司经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T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3元,由上诉人T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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